出租厂房的自然人是否为“生产经营单位”?
【案情】
2019年4月,甲因无证无照在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某村进行废旧塑料加工,被生态环境局和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查处。2020年4月28日,乙(系自然人)将坐落于某村自建的钢结构厂房(未办理任何建房手续)出租给甲,双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厂房用途为加工;租赁期限为2020年5月10日起至2021年5月9日止;一年租金为10万元;如有人举报,剩余房租费及结清各种费用后退还给甲。合同签订后,甲按约定支付租金给乙。2020年5月11日,甲将自己购买的造粒机安装在所租厂房,并雇电工安装了配电柜。之后,甲将生产设备搬至所租厂房,并雇佣了丙、丁,在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也未经环保部门审批的情况下,继续生产经营。同年5月15日6时许,丙、丁到达涉案厂房开始工作,因下料机停止工作,丙见状,右脚站在铁质水箱上,左脚站在潮湿的地面上,手拿一根铁棍扳换网器动力转轮,在扳动过程中,丙倒在地上,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丙因被电击,引起急性呼吸心跳骤停死亡。涉案造粒机的用电环境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要求,存在漏电问题,与死亡事故存在可能的关联性。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向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甲出租厂房的自然人乙是否属于安全生产法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而适用该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而判令其承担生产安全事故损害的连带赔偿责任。
第一种观点认为,安全生产法和《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均明确规定,其适用的主体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其是所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基本生产经营单元,具体包括各种所有制和组织形式的公司、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本案中,出租厂房给甲的乙系自然人,不是“单位”。
第二种观点认为,安全生产法适用的对象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主体,其实质性要件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只要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无论是公司、企业,还是个体户、自然人,均应纳入“生产经营单位”的范围。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出租厂房的行为与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大陆法系关于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的判定,主要有“条件说”“原因说”“相当因果关系说”“义务射程说”“法规目的说”等,其中的“相当因果关系说”为通说。“相当因果关系说”由“条件关系”和“相当性”两层判断组成。在本案中,自然人乙将厂房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甲,出租后对安全生产疏于监管,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如果没有甲出租厂房给乙的行为,就不会发生此次生产安全事故,乙出租厂房的行为与此次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之间存在“无行为人之行为必然无损害后果发生”的条件关系。而且,社会上的一般人都会意识到将厂房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者,具有可能发生安全事故的风险。在实践中,出租方为追求经济利益,往往会“重出租,轻安全”,“一包了之,只租不管”,放宽对承租方的资质审查、安全生产条件的要求。
在本案中,乙与甲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中双方约定:如有人举报,剩余房租费退还给甲。可见,乙明知甲不具备安全生产的条件,但为追求经济利益,规避法律,未履行对承租方的资质、安全生产条件的审查义务。因此,乙出租厂房的行为与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之间具有相当性。综上,乙向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甲出租厂房的行为与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2.安全生产法的适用对象“生产经营单位”应包含自然人。安全生产法的立法目的是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本案中,甲向乙租赁厂房的目的是为了生产经营而非居住,乙对此是明知的。按照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法律对出租厂房方要求的注意义务应明显高于对出租居民住宅方要求的注意义务。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出租厂房方的义务一般有:提供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厂房与设施供承租方使用;审查承租方资质、证照是否齐备,禁止将厂房出租给无资质、无证照的单位和个人使用;加强对承租方的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等。显然,乙未履行上述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虽然将责任主体规定为“生产经营单位”,但是在实践中,自然人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单位或者个人的现象在各地都普遍存在,将自然人纳入“生产经营单位”的范围有利于防范生产安全风险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发生。
而且,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八条已明确:“生产经营单位”是指合法和非法从事生产或者经营活动的基本单元,包括企业法人、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合伙组织、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等生产经营主体。就安全事故的发生责任而言,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资质条件的承租方是直接施害方,出租方的违法行为间接导致了安全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中,应适用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判令乙承担生产安全事故损害的连带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