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请假算不算旷工?

规法网整理 案例解读 2021-08-03 0

生病就医,通过微信请假

结果被公司认定“旷工”后辞退

到底怎么回事?

法院会支持这样的解约吗?

2007年10月1日,张某与某酒店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后多次续签《劳动合同》至2019年9月30日。约定某酒店公司对张某实行以年为周期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张某工作一日休息一日。

2019年7月1日,张某因病去医院诊疗,通过微信向部门负责人请病假一天。微信聊天记录显示,部门负责人在收到张某请假的信息后回复“理解,身体是第一位的”。

2019年7月3日,某酒店公司以张某6月30日至7月2日未经批准无故旷工连续三日为由,作出给予张某扣罚三日工资和罚款600元的处罚。同日,某酒店公司以张某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辞退张某并解除劳动合同。

2019年7月11日,张某向大连金普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酒店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加班工资和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共计154569元。

2019年8月27日,仲裁委员会裁决某酒店公司支付张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加班工资、2018年和2019年带薪年休假工资共计47295元。张某、某酒店公司双方均对该裁决不服,分别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张某工作时间为工作一日、休息一日,在某酒店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张某收到新排班表的情况下,6月30日应为张某休息日,故不能认定张某6月30日旷工。

张某于2019年7月1日因身体不适去医院诊疗并向部门负责人微信请病假,收到回复“理解,身体是第一位的”,可视为部门负责人同意张某的请假申请。

按照某酒店公司单位的《休病假管理规定》的规定,遇突发情况,张某应当同时向行政人事部及部门负责人电话备案,张某没有同时向行政人事部负责人电话备案,在履行请假程序上存在瑕疵。尽管如此,但张某提供的门诊收据、疾病诊断书证实张某于2019年7月1日确因身体不适去医院诊疗的事实,故不宜认定张某2019年7月1日未履行请假手续无故缺勤(旷工)。

因此,某酒店公司以张某违反单位规定制度,未履行请假手续无故缺勤(旷工)连续三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应当向张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关于加班工资和带薪年休假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张某未能就2007年10月至2017年4月存在加班的事实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2017年5月后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张某有证据证明,予以支持。

张某主张2013年至2019年带薪年休假工资,因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其中2013年至2017年已过一年的仲裁时效。2018年和2019年,张某累计工作满十年不满二十年,每年可以享受10天年休假。

最终,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判决某酒店公司支付张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加班工资和带薪年休假工资共67375元。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将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作为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之一。

但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因关涉劳动者重大劳动权利,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四十三条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制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时应遵循法定程序并告知劳动者,对劳动者作出的相应处理也应履行法定程序。

本案中,某酒店公司因为职工请病假的轻微程序瑕疵即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显然有违立法宗旨。我们倡导公司与劳动者建立起和谐的新型劳动关系,公司在做出规章制度变更、人事变动、岗位调整和排班变化的时候应及时告知全体员工,确保员工的知情权。

在公司做出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违法决策时,广大劳动者要学会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要善于收集证据,及时通过工会、仲裁、法院等途径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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