流浪失智人员子女谁来监护?
【案情回放】
2010年10月,一名流浪女子在街头被闵行救助站救助, 后转入上海市救助管理二站(以下简称“救助二站”),入站时确诊已怀有身孕,2011年6月产下女儿刘某某。该流浪女子经诊断为待分类的精神病性障碍,后经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法辨认自己女儿,更无能力照顾。刘某某出生后一直由上海市儿童福利院照料至今。多年来,救助二站通过登报寻亲、失踪人口数据库DNA比对、人脸识别技术等为母女二人寻亲均无果。现刘某某已到入学年龄,但因生父母身份不明,无法办理户口登记,影响其健康成长及正常入学,救助二站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普陀法院”)申请确认上海市儿童福利院为刘某某的监护人。
【以案说法】
上海普陀法院经审理认为,被申请人刘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需要确定监护人对其生活、学习进行照料、管理。而刘某某母亲亦为被救助对象,患有待分类的精神病性障碍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备监护能力。申请人通过登报寻亲、失踪人口数据库DNA比对、人脸识别技术等穷尽手段为刘某某及其母亲二人寻亲均无果。现无其他近亲属可以作为刘某某的监护人。上海市儿童福利院作为隶属上海民政局的事业单位,为收容收养孤、弃儿童的机构,具有监护资格及能力,可以作为刘某某的监护人;故指定上海市儿童福利院为刘某某的监护人。
【法辞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其他近亲属;
(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三十一条 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
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
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