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春县黄某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调解案
【案情简介】
黄某某是永春县某公司的1名工人。2020年5月某日下午上班期间,黄某某在公司工厂机台进行操作时,不慎致使左手手指受伤,公司立即通知其家属将黄某某送往泉州某医院治疗。黄某某住院1个多月,左手无名指截掉,中指和食指经治疗后仍无知觉。
黄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公司已经支付完毕。但黄某某与公司就工伤伤残补偿款多次协商未果,遂于2021年4月某日向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调解过程】
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立即指派调解员受理黄某某的申请。调解员告知黄某某关于人民调解的基本原则,需要双方自愿、平等参与调解。同时,调解员电话联系某公司的负责人苏某某,电话一头的苏某某误认为黄某某将公司诉至了法院,情绪非常激动地挂断电话,调解员反复拨打苏某某的电话都被拒绝了。一旁的黄某某见状也心生不满,表示要回去纠集亲朋好友到公司讨要说法。为避免事态扩大,调解员安抚黄某某,告知其在维权的同时也要遵守法律法规,决定尝试以短信的方式说服苏某某,让苏某某明白人民调解是诉讼外的调解方式,意在为双方搭建平台,促使双方互谅互让,在自愿平等的情况下达成协议,消除纷争,维护双方合法权益。10分钟后,苏某某回复电话,向调解员表示道歉,并同意在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进行协商。
2020年4月某日上午,黄某某与某公司负责人苏某某正式面对面协商。黄某某称其从2020年3月开始便到某公司上班,上班期间左手被热压损伤,经治疗后左手基本丧失正常的生活功能,要求公司按照工伤标准对其一次性赔偿20万元。苏某某辨称,黄某某到公司上班也就2个月左右,试用期间并未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公司还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故公司不需要按照工伤标准来赔偿。
面对双方的争议,调解员开门见山,详细介绍了工伤认定的相关法律法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黄某与某公司虽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听完调解员的法理阐释,苏某某提出,通过向车间了解,黄某某左手受伤完全是因为自身操作失误所致,不应由公司来承担赔偿责任。针对苏某某的疑虑,调解员邀请镇法律顾问为双方解说工伤保险待遇适用的责任原则。我国工伤保险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员工负伤后,不管过失在谁,只要事故不是员工本人的故意行为所导致的,负伤员工均可获得补偿,不因本身过错影响工伤保险待遇。
经调解员和法律顾问用心答疑解惑,对于黄某某能够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双方均表示无异议。当事双方的矛盾随之聚焦于黄某某的伤残等级,黄某某认为自己左手丧失生活的基本功能已达到7级伤残标准,苏某某则认为黄某某仅截指1个,且不是拇指,最多9级伤残,双方各执一词,僵持不下。调解员主动建议,待黄某某伤残等级鉴定有了结果,双方再进行下一步协商。
1周后,黄某某向调解员提供了其本人伤残程度评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显示黄某的伤残程度为8级伤残。调解员依照工伤8级伤残的赔偿标准,初步计算出赔偿金额,但双方就公司方是否能够依据黄某某操作不当来减轻赔偿责任争吵不断,互不退让。
眼见双方分歧已经不断缩小,调解员采用“背靠背谈心”的方式,一方面让黄某某明白工伤保险待遇虽然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但这并不表示受伤的职工可以不承担因其违规操作所造成的经济损失。黄某因其个人原因,操作机台不当,除自己受伤害之外,公司方的机台损坏,当月减产,也受到了经济损失,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和承担经济损失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更何况,公司方从未提及这些经济赔偿,也支付了全部的医疗费。另一方面,调解员对公司方主动积极作为予以肯定,并从情理上说服公司方苏某某,黄某某现左手基本生活功能受损,再就业也困难,上有老下有小,本就因房贷、装修贷犯难,现在家庭更是雪上加霜,希望公司能够有所体谅。经过几次的调解,最终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
【调解结果】
经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
某公司分期支付12.5万元(包含前期已经垫付的治疗费3万余元)作为黄某某的住院治疗费、护理费、后期康复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工伤赔偿费用。
【案例点评】
本案是典型的工伤赔偿纠纷,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相比,无论在经济上还是谈判力量上,都相对弱小,弱势群体容易采取极端方式维权,方法不当,造成恶劣影响。这需要调解员积极介入调解,尽快平息纠纷,设身处地为弱势群体着想,以情动人、以理服人。调解过程中,调解员也应积极宣传和普及法律知识,帮助当事人更好理解相关规定。
报送时间:2021-06-15,归属于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案例库。